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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周裕暐高偉文張逸群

  • 原告
    劉政俊
  • 被告
    黃郁惠胡恩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政俊 被 告 黃郁惠 胡恩豪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家宇 施翔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郁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恩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家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施翔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 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木新工程行」為被告,然「木新工程行」係吳家宇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且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3年8月14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1384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認該商號 已不存在,是本件僅列該商號之經營者吳家宇為被告即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以李穎謙、鄭友誠、黃郁惠、黎馥甄、尤健宇、胡恩豪、吳家宇即木新工程行、施翔維、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僅陳述其受詐欺之經過,而未提出具體訴之聲明(見本院112年度原重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第9頁), 嗣原告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9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7頁) ,再以113年11月11日到院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5-77頁)聲明如附表1所示,最終於本院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補正其訴之聲明如後所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李穎謙、鄭友誠、黎馥甄、尤健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被告鄭友誠、黎馥甄、 尤健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視同未起訴;被告李穎謙經本院送達撤回通知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至於原告變更、補充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主張,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胡恩豪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3頁)而拋棄其等應訴之權利;被告吳家宇、黃郁惠、施翔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因遭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誆騙,先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楠股市老師」、「聚祥官方客服N.218」之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可透過匯款儲值現金或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下單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黃郁惠、胡恩豪、吳家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另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施翔維,致伊受有如附表2所示金 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於本件匯入其等所申設金融帳戶或受領現金之詐欺 贓款金額範圍內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郁惠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恩豪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家宇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施翔維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郁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其不清楚原告當初匯款之金額,其當初是因為辦貸款所以被騙,因此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都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胡恩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其是因為辦貸款被騙而交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目前現在在監執行,因此實際上無法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嗣後以書面改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吳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相關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判決,其也是因為辦貸款被騙交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錢沒有到其手上等語。 ㈣被告施翔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所誆騙,因此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被告黃郁惠、胡恩豪、吳家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另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當 面交付款項予被告施翔維,且被告黃郁惠、胡恩豪、吳家宇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據提 出被告黃郁惠、胡恩豪、吳家宇所提供帳戶資料及相關提款、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1-35頁),並引用與本 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67頁;按:被告吳家宇因其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79-88頁;按:被告胡恩豪因其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1-235頁;按:被告黃郁惠因其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7、67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213-219頁)之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至於被告吳家宇、胡恩豪、黃郁惠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係因申辦貸款遭他人所騙,從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吳家宇、胡恩豪、黃郁惠均屬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殆無因亟欲辦理所稱貸款之需求,未加詳細查證,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之理;兼之被告吳家宇、胡恩豪、黃郁惠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足認其等前揭所辯,異於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施翔維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胡恩豪雖另曾表示其在監執行,實際上無法賠償原告損失云云。然債務人有無能力償還其所負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胡恩豪前揭所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㈢職故,被告黃郁惠、胡恩豪、吳家宇、施翔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郁惠、胡恩豪、吳家宇就其等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於原告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施翔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所取款之現金120 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郁惠、胡恩豪、吳家宇、施翔維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責任。惟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特定其請求各該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各負擔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允洽。本院審酌就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係以113年11月11日到院之書狀首次具體表明被告4人各別應負擔賠償之金額,即應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4人之翌日即被告 黃郁惠、胡恩豪自113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送達證書),被告吳家宇自113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被告施翔維自113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均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到院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 編號 被告姓名(名稱) 訴之聲明(新臺幣/民國) 1 吳家宇 請吳家宇賠償180萬元,外加112年9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日期(按:應為利息之誤繕)。 2 施翔維 請施翔維賠償120萬元,外加112年10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日期(按:應為利息之誤繕)。 3 胡恩豪 請胡恩(按:漏載1「豪」字)賠償50萬元,外加112年9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日期(按:應為利息之誤繕)。 4 黃郁惠 請黃郁惠賠償8萬元,外加112年9月1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日期(按:應為利息之誤繕)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及方式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對象(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或指定之收款人員)) 1 112年6月1日9時44分、46分、47分、49分許以匯款方式 2萬元各4次 合計8萬元 被告黃郁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以匯款方式 50萬元 胡恩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7月14日11時6分許以匯款方式 180萬 吳家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木新工程行」名義申辦) 4 112年7月15日10時許以面交方式 120萬 施翔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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