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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聲請人
施馷忻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相對人
廖聖旨

上列二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廖聖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100元。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1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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