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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原告
即上訴人
余昇翰
被告
即被上訴人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
被告
即被上訴人
毅峰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傑
被告
即被上訴人
楊謝淵

許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余昇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0,207元同時獲有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嗣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兩造民國113年2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二審程序中調解成立(同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9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有相關裁判、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㈡稽之上開㈠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兩造以50萬元成立調解,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減縮後)為5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而依諸上開㈠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該2筆裁判費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再除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本件第一審程序固經判決終結,惟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之意旨,本院於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二審裁判費3分之2。

㈣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100元【計算式:5,400元+(8,100元×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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