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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2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謝正賜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杜鎮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及113年5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第三人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無發行實體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以利本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6日收受後,於113年6月11日陳報其不知道股票實際處所,本院無法執行,有送達證書及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追加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及113年6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第三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無發行實體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以利本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相對人於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相對人於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3、相對人於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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