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號
- 債權人
- 陳乎忠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128之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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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元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元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元龍公司所在地尚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本院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