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洪傳獻
- 原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石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楊依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因上開第三人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還款,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6萬元,依約定聲請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請求拍賣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案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經基隆市政地政事務所蓋 用與登記謄本原案記載相符印章)、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 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正本供本院核參,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 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於113年6月12日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強制行時所提出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即為債權證明文件,稱該筆錄之聲請人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因該委員會未能申請法人登記,未具備法人格,故設定抵押權時即以「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 2、按內政部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二四三八號函,查各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法人登記應行注意事 項,案經本部於本年九月二十日邀請司法行政部及有關機關詳加會商決定:各事業單位遵照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性質與民法上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相當,自可申請法人登記。依該函釋,職工福利委員 會 自可聲請法人而為未申請,於法律上與本案債權人仍 為不 同之法人格,故以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取得之調 解筆 錄,自不得做為本案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 可混為一 談。是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提出合 法之債權證 明文件正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17750號 財產所有人:簡石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港濱 1470 154 5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79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 98.35 合計: 98.35 全部 備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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