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泰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斌、王金鳳、王明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該債權予本件債權人。債權人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23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泰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國斌、王金鳳、王明德為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經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為寄送,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債權人提出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實際居住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經函覆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2044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足認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月1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吳國斌、王金鳳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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