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1 日
-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勁翰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 聲 明 人 即 第三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即林祥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陳勁翰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換言之,基地係被占用者,尚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執行法院於 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悟弘即林祥進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聲明人陳勁翰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並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之規定,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再查,聲明人陳勁翰於113年11月22日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之規定向本院具狀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未提出足以釋明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之事證,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 明人確為地上權人或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間存有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上之占有使用關係而有民法第426條之2或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又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所有土地所有人如具備相關資格得聲明優先承買,僅係通知若具備上開規定資格之人得向本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並非認定所有受通知人即具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是聲明人以本院 曾通知其優先承買即應具備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為由主張優先承買,顯無理由。本院復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到達5日內,提出符合土地 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查聲明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聲明人於113年12月5日仍僅具狀陳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且本院曾通知其優先承買,其即應具備優先承買之資格而仍未提出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僅憑聲請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觀判斷聲明人具有符合土地法104條或民法426條之2所規定 優先承買權,聲明人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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