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傳來貿易有限公司、黃宥俞、夏芮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傳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俞 相 對 人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748171),內載金額新臺幣1,037,475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日,利息未約定,詎於112年12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