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岳霖
- 相對人
-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87742)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票據號碼:687742),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2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