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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聲請人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霖
相對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87742)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票據號碼:687742),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月2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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