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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原告
    鄭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美英、簡志偉、陳靜姬、許毓芬、簡智聖、蔡篤祥間退還合夥財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戴美英、簡志偉、陳靜姬、許毓芬、簡智聖、蔡篤祥六人強迫退出合夥,而未退還合夥財產,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給付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茲確認相對人之確實姓名、住居所、是否仍生存及是否確係本院管轄。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 陳報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故無從向戶政機關聲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另陳報第三人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之地址,請求本院向該公司函調相對人六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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