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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聲請人
誼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煉德
相對人
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44元、證人旅費1,354元(證人許慶隆、陳志強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卷第227、229、234頁),合計23,1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繳納之證人旅費560元部分,因證人未到庭且未領取(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卷第248、255、265頁),故不予列入,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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