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張崇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張崇宇之債權,前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現設籍新北○○○○○○○○,為 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 人張崇宇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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