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7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民國112年11月3日基院雅111司執全儉42字第1124017480號不動 產塗銷查封登記函、113年5月1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3年5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一節,則有113年9月13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113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6468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