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陳彥良、李文琦、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洪禎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文琦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文琦於民國112年3月2日駕駛解櫃車(編號32,下稱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 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車(下稱B 車)後方之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指、第五指槌狀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已依法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 包含醫療給付116,000元、失能給付1,070,000元)。而被告李文琦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為被告李文琦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李文琦、聯興公司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黃明山關於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補償,但其中關於醫療費用及義肢費用,被告於另案(鈞院113年度基簡調字 第467號,黃明山就本件事故另訴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尚 有爭執,並為攻防重點,故請求鈞院待另案審結再行判決。(二)原告就黃明山之相關醫療補償金,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醫療費用之給付有所憑證,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李文琦於112年3月2日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 之B車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核付費用及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頁15至29、113至11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47至89),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全數影像光碟(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1)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 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黃明山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 貨櫃之封條號碼等語(頁60)。是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將車輛行至路口中心處再為左轉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行經B車車尾時,其板架護欄勾到站立 於B車車尾之黃明山,致黃明山之身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本件被告聯興公司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等相關行業之公司,有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查(頁39),其將A車交予被告李文琦 作為執行業務之工具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10)。 是被告李文琦執行職務,駕駛A車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黃 明山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聯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明山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黃明山,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核付費用及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核與黃明山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情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而無法代位求償云云,洵無足取;至另案之審理亦無礙原告於本件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明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頁9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