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鄒欣芳即永明工程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鄒欣芳即永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97號執行事件之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於債務人陳正峰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10萬1,623元,及其中9萬9,653元自93年12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813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陳正峰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1/3,其實領金額超過1萬7,076元部分按 移轉比例50%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陳正峰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正峰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897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禁止陳正峰於 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或其他處分,被告應依命令將上述扣押款項移轉於原告 ,如遲延給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對本院執行命令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以係原告與陳正峰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代扣薪資為由拒絕給付,迄今仍未移轉交付扣押款,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9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字 第1489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9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稽,則債務人陳正峰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債務人陳正峰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之1/3,實領金額超過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內按移轉比例50%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