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75號
- 原告
- 王美瓔
- 被告
- 林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斯時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方及右側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訴外人騰達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騰達機車行估價單、訴外人湯子賢(即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3年8月1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1862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騰達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用為7,0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