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 ,於原告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站前店( 下稱摩斯漢堡站前店)前,持騎樓擺放之傘架朝該店大門投擲,並徒手將店前擺放之「台灣米夾心(檸檬/花生)」共4 盒(下合稱系爭食品禮盒)撥落在地,致該店玻璃自動門右下門框接縫處斷裂、系爭食品禮盒包裝與內容物碎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自動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75元、系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每盒199元×4盒),共1萬77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出庭意願回覆表中表示:請求不到場、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無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摩斯漢堡站前店玻璃自動門、系爭食品禮盒之行為,支出修理費用9,975元及系 爭食品禮盒損失7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乙太捲門行估 價單、系爭食品禮盒報價資料、監視器影像及毀損照片等件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3 至38頁;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61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上開毀損事實(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卷第1至5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 院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損壞玻璃自動門及系爭食品禮盒,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玻璃自動門必要修復費用9,975元以及 系爭食品禮盒之損失796元(每盒199元×4盒),共1萬771元(9,975元+796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7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惟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