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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張逸群

  • 原告
    陳培儒
  • 被告
    李翌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培儒 被 告 李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 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之際(下稱系 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當時停放於系爭地點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A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楊佳珊所有,平日交由原告 使用,原告因A車送修之故,需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接送子女 ,因此受有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妻楊佳珊所有之A車於上揭時 、地,因被告駕駛B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碰撞 ,肇致受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A車籍資料、基隆 市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192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7頁)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A車平日為其所使用,於A車送修 期間後,其因接送子女上學,有租車使用8日之必要,因此 支出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原告之子陳○碩在學證明書、匯豐協新租賃汽車出租單、原告在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95-97頁),堪信A車平日確為原告所使 用,且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將A車送修之際,亦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費用支出。又A車經送廠維修後,實際 留至於維修廠之天數為8日,亦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保養廠復本院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信屬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租車費用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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