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榮創有限公司、蔡銘元、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張玉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榮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元 被 告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原告訂購免洗用品等貨物,積欠原告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771元、6月份貨款19,752元,合計33,343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簡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