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4號
- 原告
- 榮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銘元
- 被告
-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原告訂購免洗用品等貨物,積欠原告5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3,771元、6月份貨款19,752元,合計33,343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簡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