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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告
黃士原即星泉大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新北市○里區○○00號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民國103年4月、5月及結算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693元(1萬6,829元、1萬7,396元、8,468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為此依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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