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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姜晴文

原告
潘俊宏
被告
王智煌 原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9日晚間6點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時,因遭警方盤查而拒捕逃逸,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遭警方盤查而拒捕逃逸,而於逃逸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4,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永晟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警詢筆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於拒絕盤查逃逸過程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4,9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真的有去修理,估價單的零件現在都(用)在我車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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