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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林詩潔
被告
李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關於美企業社負責遊戲道具搓合交易作業,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遊戲幣出售予關於美企業社,原告於辦理網路匯款時因作業疏失,自關於美企業社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僅返還1萬元,再扣除應給付被告出售遊戲幣2,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萬8,000元之利益,致關於美企業社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關於美企業社已將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75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3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致關於美企業社受有損失,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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