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姚貴美
- 當事人陳佳瑄、蔡亞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陳佳瑄 被 告 蔡亞婷 訴訟代理人 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惟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其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集水槽(下稱系爭集水槽),致系爭集水槽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掉落,致系爭2樓房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及鋁格柵(下稱系爭格柵)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繕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3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集水槽掉落時,系爭4樓房屋及同號3樓房屋之屋簷皆無受損,可見系爭採光罩及格柵受損,應非系爭集水槽掉落導致;況系爭採光罩之破損處四散而非集中一處,應為氧化老舊所致,與系爭集水槽掉落無關;且縱使係因系爭集水槽掉落所致,應僅需更換破損部分,無須就系爭採光罩及格柵全部換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惟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其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集水槽,致系爭集水槽於113年7月25日掉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相片8紙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4年1月6日地所資字第1140100042號函檢附之系爭2樓及系爭4樓房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及系爭格柵均因系爭集水槽掉 落受損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今天提出的第一張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家採光罩壓克力板跟採光罩的確有遭集水槽掉落砸到破損」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主張自無庸舉證,而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就裝設於該房屋之系爭 集水槽妥善管理維護,竟疏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集水槽掉落於系爭採光罩及格柵,致系爭採光罩及格柵受損,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採光罩及格柵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約33,000元(包含方管、圓 管、耐力板、矽利康、拆除費用等)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相 片、東美企業社估價單、崧騰開裝璜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惟查,證人即崧騰開裝璜工程行負責人林仁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採光罩及格柵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之修復費用,到庭證稱:「(問:本件因為遭重物毀損的採光罩及格柵修復 費用應該是多少?)大概一米八內,材料費大概1,500元,系爭房屋採光罩修復因為被集水槽打壞部分的修繕費用9,500 元。鋁格柵共有三座,第二座被集水槽打壞要修復第二座需要把第一座一起拆下來,這部分的拆卸跟修復費用是12,000元。修復項目都跟我報價單一樣,只是我有依照比例調整報價」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所載項目及費用,並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系爭採光罩及格柵因系爭集水槽掉落受員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1,500元【計算式:9,500元+12,000元=21,500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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