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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4號

清償分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姜晴文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許奕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致律企業社購買iphone14 128g;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7,440元,被告應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56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第7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尚欠1,560元×18期=2萬8,080元),而訴外人致律企業社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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