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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姜晴文

  • 當事人
    陳家蓉陳芷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家蓉 被 告 陳芷菱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郭哲宏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2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於步行數公尺後,暫停原地拍攝火車影像,被告機車之車前輪因而碰撞原告左腳腳踝,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6萬1,57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合杏骨科診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就診、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1,570元。 ⒉輔具、護具及拖鞋等費用1,17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腳腫而需另行添購拖鞋95元、護踝380元、拐杖700元,共支出1,175元。 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6,16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乘坐計程車往返瑞芳分局交通分隊做筆錄、往返合杏骨科診所、礦工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6,165元。 ⒋朋友協助就醫之交通費用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朋友分別於113年5月8、15 、22、28日(共4日)因協助原告往返合杏骨科診所就醫, 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共800元(每趟2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12萬8,219元: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提供外國人包車觀光導覽服務,按路特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派遣資料計算,原告於113年3月平均每日收入約為3,374元、同年4月平均每日收入約為3,590元;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所示,該市計程車駕駛每個月會有5萬到5萬5千元的 營業淨收入。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見合杏骨科診所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因此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害12萬8,219元。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此期間需仰賴家人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929元。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原告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已於114年4月1日自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萬0,114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輔具、護具及拖鞋等費用:不爭執拐杖700元部分,惟爭執原 告購買護踝、拖鞋之必要性。 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爭執原告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性,至於往返警局製作筆錄費用部分,係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亦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又若原告確係往返固定地點就診,何以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均不同且差距甚大,該等單據亦無法判斷乘車用途、原告是否為乘客,因此爭執計程車單據之形式真正性。 ⒋朋友協助就醫之費用:爭執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3日計算,另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薪資轉帳、 營收收據來判斷其實際收入,無法判斷原告之營收狀況,故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如無投保紀錄應以基本薪資計算。⒍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530128.mp4),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間00:00:01至00:00:02,原告向左側移動並拿起手機拍攝往十分車站進行中之火車,影片播放時間00:00:03,原告跨步向鐵軌靠近,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影片播放時間00:00:04,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直行至原告右後方,並亮起煞車燈,此時原告突向後退,似與其右後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影片播放時間00:00:05,原告跌坐在地,被告機車停止(見本院11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0-211頁);足徵被告未及時注意其前方之原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則於持手機攝影之際,在數秒內向左移動、跨步向前、後退,而未注意當時道路之動態狀況,方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過失,是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在鋪設磁磚之十分老街,所以原告沒有過失,被告當時可以走另外一條柏油路到達目的地,被告不應該走老街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十分街尚無禁止機車通行之規定,復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短時間內多次改變行向,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1,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輔具、護具及拖鞋等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置拐杖700元、護 踝380元(共1,080元),業據其提出合杏骨科診所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建議使用輔具」,見本院卷第29頁)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應認原告購買 上開輔具、護具等醫療用品之費用,與有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尚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至原告主張另需添購拖鞋95元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之醫囑、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其購買拖鞋與本件事故間具關連性、必要性,故此部分即難採認。㈣、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朋友協助就醫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或請朋友搭載往返醫院或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6,165元、朋友協助費用800元,惟其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業經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性,朋友搭載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復考量合杏骨科診所於114年9月25日函覆以:「…(即原告所受傷勢)只影響負重及行走,如工作內容為駕駛小客車應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原告已自陳 其職業為駕駛計程車,則難謂其有何不能自行駕車而需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委難足採。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2,500元: 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提供外國人包車觀光導覽服務,平均每日收入約為3,374元、3,590元,因不能工作1個月受有12萬8,219元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路特旅行社有限公司113年3月、4月之出車明細為佐,惟 上開明細僅為部分派車之電腦列印資料,尚未扣除營業相關成本,各項明細加總結果亦與原告前開所陳之日薪、月薪均不相符,自不宜做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之參考。再考量原告自113年迄今均投保於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佐以原 告所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26日函所載:「…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5萬元至5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堪信以5萬2,500元(已扣 除油耗等成本)估算原告每月營業損失,應屬適當。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應以原告勞保投保之薪資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係自營工作者而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於職業工會,則其勞保投保薪資金額,自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給付總額相同,恐難據此準確估算原告實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平均工作收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3日部分, 業經原告提出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3日 ,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超過3日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合杏骨科診所113 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惟經杏骨科診所於114年9月25日函覆以:「(是否達不能工作的程度?)否,因病患(即原告)手部挫傷及腳踝韌帶撕裂傷的部分只影響負重及行走,如工作內容為駕駛小客車應無限制」(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院要難憑此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有何多於3日之情形,應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 ⒊是故,依前開認定之每月5萬2,500元,核算原告不能工作3天 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250元( 計算式:月薪5萬2,500元×【3/30】月=5,250元);逾上開 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當時道路動態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6萬4,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1,570元+輔具、護具1,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250元+精神慰 撫金4萬元】×60%=6萬4,740元)。 ㈧、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萬0,1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萬4,740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0,114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4,626元(計算式:6萬4,740元-1萬0,114元=5 萬4,626元)。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6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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