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徐霈晴
- 原告王明月
- 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法人、黃中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王明月 被 告 勇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霈晴 訴訟代理人 楊筠安 被 告 黃中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中璽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港台基物流儲櫃區(下稱系爭儲櫃區)由北向南行駛,因逆向行駛,而不慎與訴外人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89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13,800元、零件75,089元)、勝泰公司營業 損失105,380元【計算式:10,538元×10日=10,538元】,共 計212,269元。訴外人勝泰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 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黃中璽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中璽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2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中璽部分:因為原告當時一整排都在排隊,原告要調櫃子,要變換車道時,他是職業司機,應該要看旁邊有沒有車子才開出來,原告一直說原告被撞,但其實是伊經過時,原告的車頭從伊左側來撞伊車頭等語。 (二)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1.關於是否逆向行駛,伊有去櫃場問管理部主管,管理部主管說路上的箭頭是晚上車少時參考用的,白天不需要依照箭頭行駛;且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亦顯示被告車輛後面還有1台車,跟伊沿同一方向行駛,伊與後車都是順向的,私 人土地就是這樣子,因伊照順向轉過來,已經開很遠了,伊是直行車,朝著大門要出去,原告才開出來;且伊昨日去現場拍攝,每輛車子的開法都跟伊相同。 2.被告車輛均行駛在白線裡,是原告車輛跨越白線,變換車道,而且還2次,並撞擊被告車頭左後方。原告車輛的前輪壓 在白線,是為了把車調直,要調貨櫃上車子,並不是表示原告要出來,且原告要出來應該要打方向燈。 3.兩造在派出所時,原告說要賠3萬元,伊當時好心說不用, 請保險公司處理就好,沒想到事發3個月後原告卻提告等語 。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中璽於112年3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儲櫃區由北向南行駛,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需支付維修費用106,889元(含工資18,000元、塗裝13,800元、零件75,089元) 、勝泰公司營業損失105,380元,共計212,2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和工程行文件、原告車輛之行照、原告之駕照、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29日新北市汽櫃字第112067號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1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 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2001497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及被告黃中璽之駕照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1、99、101頁),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黃中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黃中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20014970 號函附之被告車輛向前拍攝、向左側拍攝、向右側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顯示被告車輛由最右側的車道轉至左邊數來第2車道,開始在左邊數來第2車道向前直行,此時可見到原告車輛在最左邊的車道,且輪胎壓在白線,當被告車輛的車頭行駛經過原告車輛的車頭時,原告車輛的輪胎開始滾動,且同時發生兩車碰撞的情形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係暫停於最左邊之車道,並未打方向燈,被告車輛則於左邊數來第2車道直行,嗣被告車輛行駛約10秒、經過2輛貨櫃車,並超越原告車輛車頭後,原告車輛方右轉撞擊被告車輛。從而,被告車輛既始終直行,且歷經相當之時間,經過相當之距離,並未變換車道,且係於車頭超過原告車輛後,方遭原告撞擊,則就被告黃中璽言,本件車禍實屬猝不及防,從而,難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3.佐以兩造車輛碰撞地點為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內,且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側車頭,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12日基港警 行字第112001497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9、75、87至91頁),堪認確係被告車輛車頭超越原告車輛後,原告車輛方右轉撞擊被告車輛。原告既欲右轉進入其他車道,自應先打方向燈,並注意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讓該車道上其他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者,遑論職業駕駛人更應注意及此,且此不因行駛地點是否為道路而有相異。然原告並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並碰撞被告車輛,即難認被告黃中璽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係逆向行駛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惟被告車輛於上開車道直行約10秒、經過2輛貨櫃車,且車 頭超過原告車輛後,方遭原告右轉撞擊,業如前述,可知,依當時情形,已足使原告注意另一車道之狀況,然原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變換車道,並撞擊被告車輛,此就被告黃中璽言實猝不及防,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非被告黃中璽過失肇致,且核與被告車輛之行向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地點即系爭儲櫃區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點,當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則原告上開之主張,非無疑義。又原告亦不否認車輛在系爭儲櫃區於部分情形得逆向行駛(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原告上開之主張,礙難採信。另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車輛後方尚有1台貨櫃車,與被告車輛沿 同一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乙情,堪認被告答辯其車輛係依照系爭儲櫃區之行車習慣行駛等語,應非虛言。遑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中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則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5.被告黃中璽既經本院認定無過失而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勇盛通運有限公司亦無須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中璽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中璽既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惠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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