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黑水數位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黑水數位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筱凡 被 告 熊秉傑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7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黑水數位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黑水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林筱凡、熊秉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係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 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黑水公司復於110年4月9日,再邀同林筱 凡、熊秉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黑水公司均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目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筱凡、熊秉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黑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份、催告信函及郵政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