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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 原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永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彥 被 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於臺北市○○路○段00號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署「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作為兩造借款之憑據。嗣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之子林書緯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被告收訖。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12年10月28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被告置理 ,迄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固抗辯系爭傳票並非借據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在空白單據上簽名,如非被告有收受金錢,何以有簽收必要。況原告會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為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沒有錢施作工程,會造成工程延宕,原告方借款予被告。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提出系爭傳票,主張此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云云,然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系爭傳票上之「借款」字樣,係事後不知何人所填載,並非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書寫(被告將另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告訴)。實則,被告未曾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傳票係被告施作「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所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因被告欲將系爭款項予其子受領,才會請勁強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黃鈺婷將款項直接匯至其子之個人帳戶,並於系爭傳票上「簽收」。足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工程款」至明。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負擔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均無從判斷兩造間究有何關係或連繫,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被告與勁強公司經理黃鈺婷之對話,與原告無關。準此,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實乏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於臺北市○○路○段00號向原告 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署系爭傳票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憑據。嗣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子林書緯之帳戶,業經被告收訖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及其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頁19至31),然被告固不爭執於系爭傳票簽名,且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是私文書真 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並請求被告返還乙節,固提出系爭傳票為憑(頁21),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其承攬勁強公司「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所受領之「消防工程款」而非「借款」,且其簽收系爭傳票時,其上並無「借款」字樣,以否認系爭傳票形式真正等語。經查: 1.原告固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之子林書緯基隆一信帳戶),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交付被告,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明。 2.且觀系爭傳票乃係一般會計傳票作業之制式表單,名稱為「現金支出傳票」;其上除會計科目及簽核人員欄位外,就「日期」、「摘要」、「金額」之欄位分別有以黑色筆手寫筆跡記載「111年10月6日」、「借款」、「$500000」之字樣,系爭傳票之空白處則另以藍色筆手寫署名「林永發」字樣,兩者手寫字體之筆跡、墨色俱非同一。顯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票,其形式外觀有別於通常因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署之「借據」,既未約定清償期、借款利率,亦無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雙方署名,殊難徒憑系爭傳票上有不知名人士手寫之「借款」2字、系爭傳票空白處有被告之簽名等情,即驟認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原告雖另以LINE對話紀錄、被告暨其子之身分證件影本(頁19、23),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云云。惟觀上開LINE對話,其內容為:「(經理,請問一下這次放多少)」、「(下午去麻煩找協理簽一下傳票,謝謝)」,斟酌上開對話字面文義,對話之雙方就「消費借貸」、「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借款利率」等語均隻字未提,並無從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至於上開對話暨原告所持被告暨其子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亦業經被告表示係伊與勁強公司經理黃鈺婷之對話,身分證件亦係伊為請求黃鈺婷將工程款匯予其子方提供之謂(按: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卷宗,已足確認「黃鈺婷」確為勁強公司員工),則上開對話既非存在兩造之間,亦未見有何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言論,本院益難逕憑上開稽證,即作為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 (五)基此,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傳票為真正,要難認系爭傳票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向其支借系爭款項,應予返還云云,本院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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