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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高玉山
被告
曹得彰
被告
黃宏斌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被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逸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得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得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得彰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頁9)。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頁189)。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斌於112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適逢被告曹得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曹得彰車輛),自系爭公車左方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系爭公車遂偏右撞擊靜止停放於路旁(八堵路31-1號前)由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此須支出拖運費4,500元、維修費124,305元,合計128,805元。而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為被告黃宏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宏斌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曹得彰:斯時伊駕車正在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非伊造成,聲請車禍事故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宏斌、基隆市公車處:

1.本件事故係被告曹得彰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黃宏斌駕駛系爭公車閃避而向右偏駛,復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事故應以被告曹得彰為肇事原因,被告黃宏斌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過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斌於112年9月23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適逢被告曹得彰車輛自系爭公車左方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系爭公車遂偏右撞擊靜止停放於路旁(八堵路31-1號前)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此須支出拖運費4,500元、維修費124,305元,合計128,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運送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頁11至15),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5日基警交字第113002324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公車行車速率表、現場照片20幀、光碟)等件在卷可稽(頁29至67),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805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2.查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檢附光碟,勘驗結果為:該光碟內分別係系爭公車、被告曹得彰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拍攝本件事故過程,僅拍攝角度不同。該光碟影像顯示,被告黃宏斌駕駛系爭公車直行於上揭路段外側車道,原於左側行駛內側車道之曹得彰車輛復跨越標線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被告黃宏斌駕駛系爭公車為閃避曹得彰車輛,乃向右行駛,遂碰撞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頁214至215)。足見,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乃系爭公車為閃避驟然駛出原車道之曹得彰車輛所致,首堪認定。

3.再參被告曹得彰於本件事故警詢時陳述係以:我行駛八堵路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變換前我看系爭公車在站牌上下客,我讓最後機車通過就切過去了,公車就與路旁停車碰撞等語(頁35);被告黃宏斌則陳稱:我行駛八堵路外車道往市區直行,對方由內車道未打方向燈就向右變換,我看到時不到一台車距,就向右閃避,與路旁停車左車身碰撞等語(頁39)。亦徵被告曹得彰車輛係趁系爭公車短暫暫停上下客之隙,逕向右變換車道,未依前揭規定,待直行之系爭公車駛離,再行變換車道,乃致系爭公車於起步時,突見被告曹得彰車輛車頭右切,猝不及防,遂向右閃避,始撞擊系爭車輛至明。

4.互核上開各項跡證,並參前揭事故資料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情,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曹得彰駕車行經上揭路段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該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行駛,保持安全距離,禮讓該車道上其他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惟其向右變換車道時,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於外側車道由告黃宏斌駕駛之系爭公車,造成系爭公車為閃避而向右偏駛,方碰撞靜止停放於道路右側路旁之系爭車輛,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5.被告曹得彰固以伊車輛並無碰撞系爭車輛云云,作為解免肇責之辯解之詞。然由上開客觀跡證足徵,本件事故之實際發生原因,係被告曹得彰車輛驟然切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駕駛系爭公車之被告黃宏斌無從防免而右偏造成,自難認被告黃宏斌駕駛系爭公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互核一致(頁45)。此外,被告曹得彰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或有何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其上開辯詞,殊難憑信。

6.從而,被告黃宏斌駕駛系爭公車直行駛外側車道,因就被告曹得彰車輛由內側車道突切換至外側車道,猝不及防,而右偏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被告曹得彰則因未禮讓直行車暨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變換車道,造成系爭公車為閃避而向右偏駛,碰撞系爭車輛,為本件事故之全部肇因。是被告曹得彰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曹得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805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曹得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黃宏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黃宏斌駕駛系爭公車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宏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自不得認被告黃宏斌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遑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宏斌、基隆市公車處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乏依據。

3.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28,805元(含拖運費4,500元、維修費124,305元),業據提出車輛運送單、拖運費統一發票、維修費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向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調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修繕單、修繕前後照片在卷可查(頁73至165)。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計128,805元(含拖運費4,500元、維修費124,305元),誠可信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曹得彰賠償之金額即為128,8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曹得彰給付12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頁1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曹得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得彰固聲請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然本院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分析本件事故肇事經過,並衡量認定兩造肇事責任與比例,均詳如上述,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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