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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朱振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朱振霖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朱振霖已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8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查得朱振霖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即於113年5月14日函新北○○○○○○○○調取朱振霖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並通知聲明人陳報朱振霖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姓名,若有閱卷之必要,應具狀聲請,惟聲明人僅於113年6月12日具狀陳稱「由於被告朱振霖業已於113年5月死亡...因其繼承人僅有其父朱先生,而遲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故陳報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聲請其繼承人即被告朱振霖之父承受訴訟」等語,而未指明朱振霖之父之姓名,亦未聲明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遂再通知聲明人補正,聲明人始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朱振霖全體繼承人即其父朱進財、母鄭秀娟承受訴訟。惟查,朱進財、鄭秀娟已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朱進財、鄭秀娟均已因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人聲明由朱進財、鄭秀娟承受朱振霖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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