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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振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振霖業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又朱振霖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本院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振霖住所地法院,迄未受理朱振霖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乙節,復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朱振霖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自已無繼承人得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朱振霖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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