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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姚貴美

  • 原告
    林鈺泓
  • 被告
    王明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鈺泓 被 告 王明崇 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4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向對側停車場,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往金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腳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就診多次,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5,65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須分別於歷次就診期日自其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1,600元;又依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須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72,0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需 使用踝關節固定護具,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用9,000元,復 須於起訴後持續復健支出後續復健費用20,000元;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共4,650元;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台灣電力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為91,283元,依前揭診斷明書需休養三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3,849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不能因雇主提供病假半薪或特休全薪而加惠於加害人;又依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建議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被 告自應賠償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 而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僅係修復受損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 對於拖吊費用1,000元無意見,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 折舊。 (二)看護費用部分: 對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一個月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看護費用一天1,200元為限。 (三)起訴後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起訴後後續復健費用,僅對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部分不爭執。 (四)薪資損失部分: 對原告因系爭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91,283元計 算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請假及薪資減損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4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向對側停車場,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往金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鑫盛機車行統一發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向對側停車場,致斯時於對向車道直行,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行駛而支出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鑫盛機車行統一發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應以3,65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 修復費用共4,650元【計算式:1,000元+3,650元=4,65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具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650之事實,且需使用踝關節固 定護具而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用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器具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就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以單程200元 計算亦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12次,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被告僅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6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具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共16,250元【計算式:5,650元+9,000元+1,600元=16,25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酌以現今國內一 般全日看護費用約2,400元,是本件依一般全日看護行情以 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妥適。被告雖抗辯原告並 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明定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基準計算,惟前開理賠基準僅係保 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該事故應理賠金額之基準,與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無涉,尚難作為看護費請求之計算基準。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對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嗣雖於113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撤銷自 認而對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以每月收入91,283元計算共計273,849元【計算式:91,283 元×3月=273,84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台灣電 力公司薪給清單5至11月薪給資料為證,被告對原告因系爭 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91,283元計算不爭執,然 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請假及薪資減損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云云。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之出缺勤及薪資 給付等事項,經其覆以「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上班途中發 生交通事故,經本廠陳報並奉核定公傷在案,期間上班日共計62日,均以公傷病假辦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 本公司薪給相關規定,於原告前述公傷期間,本廠核發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之事實,有台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113年6月6日核二字第1132310499號函附卷可稽,而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之工 作日為62日,與被告請公傷病假之相同,益徵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均請假無法工作。又觀諸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雇主台電公司於 原告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 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而非被告;且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原 告之補償,其性質既非損害賠償,台電公司給予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 人,此與勞基法第1 條所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請假及薪資減損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73,849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起訴後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持續復健看診,請求起訴後後續復健費用2萬元,然僅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8日門診費用350元、113年4月26日門診費用150元、113年4月29日門診費用470元、113年6月7日門診費用250元、113年6月7日門診費用340元、113年7月15日門診費用50元、113年7月15日門診費 用340元、113年7月17日門診費用250元之醫療收據,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起訴後確有持續門診復健之必要,故其請求起訴後後續復健看診費用,僅於被告不爭執即原告提出醫療收據之2,200元範圍內【計算式:350元+150元+470元+250元 +340元+50元+340元+250元=2,2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腳 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台電員工,每月收入91,283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營造業,111年度薪資所得914,352,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見外放刑事影卷)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雙腳骨折之受傷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8,949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4,650元+醫療費用、醫療 輔助器具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16,250元+看護費用72,000元+ 薪資損失273,849+起訴後後續復健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 80,000元=448,9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8,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等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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