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吳若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吳若婕 褚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若婕即卉浤工程行前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邀同被告褚劉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當時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83%);凡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若婕即卉浤工程行僅攤還 本息至112年11月9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褚 劉如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繳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吳若婕即卉浤工程行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褚劉如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謝佩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