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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曹庭毓

  • 原告
    吳瓊玲
  • 被告
    林清庚何建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吳瓊玲 被 告 林清庚 訴訟代理人 林啓川 被 告 何建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其中被告林清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何建蒼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53號,下稱本件 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清庚就支付命令一、(一)新臺幣(下同)90萬元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基於非個人之關係所為之異議,效力及於被告何建蒼),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林清庚、何建蒼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建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庚係訴外人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12年間前透過 被告何建蒼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清庚或聖邦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何建蒼背書;附表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均由被告林清庚、何建蒼背書;附表編號4、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則由被告何建蒼 單獨背書。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已獲清償,故 此部分非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範圍,而就其餘部分,則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附表編號4之支票,此部 分如支付命令一、(二)所示,未經被告何建蒼異議而告確定〉。嗣後被告林清庚還款43萬元,亦即,就附表編號4之支 票款項40萬元業清償全部,就附表編號2、3之支票款項已清償3萬元,則被告迄仍積欠原告87萬元未償,爰依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清庚:被告林清庚、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林清庚係透過被告何建蒼之介紹,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計170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為憑。被告林清庚陸續均有還款,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止,業已清償83萬元(即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已清償完畢,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已清償3萬元),目前僅有87萬元猶未清償,欠款總額 非原告所主張之9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建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清庚於112年間, 透過被告何建蒼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依序以被告林清庚或聖邦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而附表編號1、4之支票由被告何建蒼所背書、附表編號2、3之支票由被告林清庚、何建蒼所背書,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4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欠款,業經被告林清庚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2、3支票票面金額之欠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則尚餘87萬元等事實,為原告、被告林清庚所不爭執(頁124)。又 被告何建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規定自明。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林清庚、何建蒼翌日即113年4月16日及17日(頁91、9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2、3之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暨提示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清庚 何建蒼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 112年10月31日 40萬元 KAE0000000 2 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林清庚 何建蒼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 112年11月15日 40萬元 LE0000000 3 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林清庚 何建蒼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 112年11月15日 50萬元 LE0000000 4 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何建蒼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 112年11月15日 40萬元 L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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