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吳瓊玲
被告
林清庚
訴訟代理人
林啓川
被告
何建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其中被告林清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何建蒼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53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清庚就支付命令一、(一)新臺幣(下同)90萬元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基於非個人之關係所為之異議,效力及於被告何建蒼),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林清庚、何建蒼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建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庚係訴外人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12年間前透過被告何建蒼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清庚或聖邦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何建蒼背書;附表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均由被告林清庚、何建蒼背書;附表編號4、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則由被告何建蒼單獨背書。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已獲清償,故此部分非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範圍,而就其餘部分,則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附表編號4之支票,此部分如支付命令一、(二)所示,未經被告何建蒼異議而告確定〉。嗣後被告林清庚還款43萬元,亦即,就附表編號4之支票款項40萬元業清償全部,就附表編號2、3之支票款項已清償3萬元,則被告迄仍積欠原告87萬元未償,爰依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清庚:被告林清庚、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林清庚係透過被告何建蒼之介紹,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計17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為憑。被告林清庚陸續均有還款,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止,業已清償83萬元(即就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已清償完畢,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已清償3萬元),目前僅有87萬元猶未清償,欠款總額非原告所主張之9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建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清庚於112年間,透過被告何建蒼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依序以被告林清庚或聖邦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而附表編號1、4之支票由被告何建蒼所背書、附表編號2、3之支票由被告林清庚、何建蒼所背書,上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4支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欠款,業經被告林清庚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2、3支票票面金額之欠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則尚餘87萬元等事實,為原告、被告林清庚所不爭執(頁124)。又被告何建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規定自明。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林清庚、何建蒼翌日即113年4月16日及17日(頁91、9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2、3之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暨提示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清庚 何建蒼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 112年10月31日  40萬元  KAE0000000 2 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林清庚 何建蒼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 112年11月15日 40萬元 LE0000000 3 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林清庚 何建蒼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 112年11月15日 50萬元 LE0000000 4 聖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何建蒼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 112年11月15日 40萬元 LE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