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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
被告
李黃惠敏

李詩文

李秋芬

李佩娟

黃明儀

黃志宏

黃志銘

李靜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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