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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江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呅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壽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17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查得林呅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呅玉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原告因而聲請對林呅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執行在案。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代位林呅玉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提起本訴。林呅玉對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可供清償林呅玉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而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怠於行使其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亦未能和被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林呅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呅玉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2440號函、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6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426002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36138888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285674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壽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因林呅玉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全債權,代位林呅玉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林呅玉、江麗燕均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林壽美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壽美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頁、第135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林呅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呅玉之債權,代位林呅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及林呅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林呅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呅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林呅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呅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呅玉 2分之1 江麗燕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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