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慶郎、和翔企業有限公司、陳淑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慶郎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提示以進行票據交換,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是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惟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9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886,500元 PB0000000 2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9月25日 113年6月26日 975,500元 PB0000000 3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9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1,032,000元 PB0000000 4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11月25日 113年6月26日 1,163,500元 PB0000000 5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26日 1,053,200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