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周裕暐
- 法定代理人林阿束
- 原告林連信
- 被告張嘉恬、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林連信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張嘉恬 訴訟代理人 柯俊良 林鴻明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58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張嘉恬委任訴訟代理人廖健良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廖健良未具律師資格,亦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列之情形,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故不列廖健良為被告張嘉恬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4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2,71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至少」2,71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刪除「至少」之文字。核 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嘉恬於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KED-OOOO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 巷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53巷1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原告騎乘OOO-HP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套狀撕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嘉恬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張嘉恬係駕駛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係日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張嘉恬之侵害行為,應與被告張嘉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2,717,641元,其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共計199,941元。 ⑵原告因傷不便,出院時乘坐救護車,並由救護員抬上樓,支出救護費用3,600元。 ⑶骨科、復健科、中醫之門診治療費用,共計支出24,292元。⑷總計:226,691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遭肇事車輛撞擊,毀損嚴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9,90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後,住院至5 月3日出院,依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102日由原告之 妻全日照顧,依現行看護每日最低收費標準2,400元計算, 所衍生之看護費用為244,800元。 4.交通費用: 原告自術後需門診及復健,有乘坐計程車之需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64,02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係從事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協勤工作,以其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7個月之平均每月工資50,044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111年4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17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899,469元之損失(計算式:50,044元×17=899,4 69元)。 6.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從事義交之協勤工作,需長時間站立於交通路口協助指揮交通,其遭被告張嘉恬駕車撞擊後,除生活機能無法快走行走外,更有遭撞腿部腫脹疼痛、上下樓梯及如廁不便等情形,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減損工作能力百分之14。而依民防法第5條第4項及新北市交通義勇警人員管考守則第4 條第4項規定,原告尚可擔任交通義勇警人員7年5月,如依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0,044元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為541,619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前尚需照顧同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帕金森症、87歲之老母親及身心障礙難以勞動之女兒,家庭負擔沈重。後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良於行,歷經開刀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長期復健,原告除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外,沐浴、更衣乃至行走等簡單日常生活皆需仰賴唯一能協助之配偶照護協助。又因下肢無力不良於行,不耐久站久坐,經常夜不成寐,實對原告精神造成多重打擊。其人生遭逢巨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實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恬、日友公司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恬於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駕 駛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往汐止方向行駛 ,行經實踐路253巷1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套狀撕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 交簡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張嘉恬因上開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78 號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張嘉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再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恬駕駛日友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係日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2人均未為爭執,且被告2人亦未曾舉證日友公司確已監督被告張嘉恬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提高其平日駕車安全注意程度之具體作為,自難認日友公司就其選任被告張嘉恬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主張日友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係以被害人有過失為前提,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相關交通法規,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惟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張嘉恬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彎道附近),未靠右行駛,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酌量減速轉向行駛),撞及對向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連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可證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張嘉恬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間距,且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原告既為被告張嘉恬過失行為之被害人,自難謂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 要不足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嘉恬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6,691元等語,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腿部 影像照片、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9,900元(工資:2,080元、零件:7,185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9 月,至111年4月2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已超過3年,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3,99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 :39,900元×1/10=3,99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10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費用共計244,800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4,80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術後需門診及復健,有乘坐計程車之需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64,020元,業據提出包車明細及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係從事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協勤工作,以其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17個月之平均每月工資50,044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111年4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17個月不能工作,因此受有899,469元之損失(計算式:50,044元×17=899,469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汐止義交中隊隊員收入證明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之減損: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工作能力為百分之14。而依民防法第5條第4項及新北市交通義勇警人員管考守則第4條第4項規定,原告可擔任交通義勇警人員至70歲,如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0,044元及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計為541,6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防 法、新北市交通義勇警人員管考守則及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張嘉恬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20,000元,始屬合理。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180,589元(計算式:22 6,691元+3,990元+244,800元+64,020元+899,469元+541,619 元+200,000元=2,180,58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589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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