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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先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帝品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品鴻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32項商品(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總額、分期起訖日、繳付期數、剩餘金額詳如卷頁13至17所示),並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公司、帝品鴻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期付金額、分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支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繳將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帝品鴻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惟被告就上開商品,僅分別繳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實際繳付期數,再未依約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4,282元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筆分期付款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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