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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凌忠嫄

  •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所作、112年7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就其異議為正當與否之表示,原告亦已於同年月14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2年3月28日將其對訴外人俞王金美、俞建星、俞 建山(下均逕稱其名,合稱俞王金美等3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890萬元,週年利率9.525%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原告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1年9月19日聲請本院以受讓自被告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11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原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俞王金美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並將俞王金美部分之 執行程序併入訴外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對俞王金美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則於111年12月22日以記載債權本金為100萬元,週年利率同為9.525%(下稱系爭被告債權)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1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被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俞王金美等3人及訴外人俞金朋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並將俞王金美部分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9日拍賣俞王金美所有,門牌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5月 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以其對俞王金美之前揭債權以次序8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229,016元。 (二)被告所持之債權係因俞王金美於86年2月8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以訴外人俞建星、俞建山、俞金朋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因俞王金美等3人及俞金朋未 依約還款,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續並換發為系爭被告債權憑證。被告既主張與訴外人俞王金美等人間成立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情事,提出相關債權文件證明。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前開文件除本票外均為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縱使形式上為真正,前開文書亦無法作為證明有債權存在之依據,是被告仍應就債權存在之事提出原始債權文件證明。 (三)又縱使被告對訴外人俞王金美等人有借貸債權關係存在,如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即應認債權關係已不存在,此部分於銀行實務上對於已清償之債權因故未予註銷,形式上仍保有債權存在,尚非無先例。故被告應就對訴外人俞王金美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並未消滅之事,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四)原告先前依照卷內資料顯示,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僅記載89年、110年曾聲請執行,兩次執行間隔21年,按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被告債權應已時效完成,倘系爭被告債權有已時效完成,又訴外人即債務人俞王金美迄未對本案被告為此項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利,然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便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俞王金美向本案被告提起時效抗辯。 (五)被告雖提出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影本,主張於95年、97年、97年、99年、102年、104年、106年、110年、111年均有執行 中斷時效之紀錄,故時效並未消滅;惟原告未見99年至106 年及111年之執行紀錄,無法認定被告是否確實有中斷時效 之紀錄。且被告檢附之債權文件為本票,則該支付命令似以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得,故原始債權之時效應為3年, 若被告未於3年期間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被告債權憑證之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俞王金美主張時效抗辯,請求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六)並聲明: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即勤股111年度司執字第25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8】229,0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俞王金美前於86年2月8日邀同俞建星、俞建山、俞金朋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立具本票乙紙交 被告收執,惟前開債務未依約繳付借款,迭經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被告遂於88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等應連帶清償本金100萬元,及自8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120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足證被告 與俞王金美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二)又被告自88年間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90年間執行後換發為本院基院政民執讓242字第08357號債權憑證,嗣陸續於95年、97年、97年、99年、102年、104年、106 年、110年、及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則被告債權並未罹於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對俞王金美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3月28日將其對訴外人俞王金美、俞建 星、俞建山之本金890萬元,週年利率9.525%之債權、擔保 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司;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1年9月19日聲請本院以受讓自被告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1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俞王金美等3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並將俞王金美部分之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736號訴外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對俞王金美之執行事件。被告則於111年12月22日以記載本金為100萬元,週年利率9.525%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 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01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俞王金美等3人及訴外人俞金朋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並將俞王金美部分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9日拍賣俞王金美所有,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暨其基地,並於112年5月30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以其對俞王金美之前揭債權以次序8 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229,016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25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73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6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對俞王金美並無前揭執行債權,且該債權可能已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惟查,被告係於88年10月22日以俞王金美等3人及俞金朋對其負有100萬元之借款本息債務未依約清償,提出本票乙紙,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本票第一項並記載「利息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2%按月計付....」,本院並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8年12月4日 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於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俞王金美強制執行後,嗣經本院換發基院政民執讓242字第08357號債權憑證,被告又陸續於95年、97年、97年、99年、102年、104年、106年、110年、及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 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前揭本票既有「借款日」、「基本放款利率」等記載,足見被告與俞王金美間確有本金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又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明確表示俞王金美等3人及俞金朋對其所負,係100萬元之「借款本息債務」,堪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乃係借款債權而非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被告自90年間起,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5年4月4日、97年10月31日、99年1月4日、99年12月1 日、102年10月15日、106年4月6日、107年4月23日、111年8月25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其間間隔均未逾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 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5年之時 效,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債權可能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對俞王金美有10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 ,應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或已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內次序8之系 爭被告債權,改分配由原告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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