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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高偉文

  • 原告
    徐志文
  • 被告
    林致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徐志文 被 告 林致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7分6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湧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時,嗣原告亦以徒步走入該停車場,而被告欲倒車停入停車棚下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倒車路徑有原告即將靠近,須讓原告優先通行,然其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行快速倒車,遂於倒車時撞及原告,致原告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狹窄併頸椎挫傷併四肢無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 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352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98,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費830元及救護車費4,110元,合計4,94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事故發生前為泥作工人,因系爭傷害而休養、復建6個 月,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元,為此請求工作損失540,000元(計算式:30日×6月×3,000元=54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 4年6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此部分之請求以6個月、每月22日、每日3,000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8,708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計算式:48,352元+198,0 00元+4,940元+540,000元+208,708元=10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8,35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即3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4,940元等,均無爭執。 ⒉工作損失部分: 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以6個月、每月20日、每日3,000元計算部分,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若原告之頸椎於本件事故前已有舊疾,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而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4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8,352元、就醫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4,940元及因 傷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3月×30 日×2,200元=19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11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以每月22工作日及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合計396,000元(見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等情 ,業據提出前揭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雄和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每日薪資3,000元及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日以20日計算等情並無爭執(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參以原告 提出之前揭服務證明書記載:「查徐志文…於民國112年09月 份起,為本公司臨時員工擔任建築泥作工作人員,日薪三仟元整。」,並未記載每月工作日數,且原告於本院陳稱:1 個月工作20至25天等語(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並非固定22日,此外,原告 就所主張每月工作超過20日之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每月工作22日,難以採認,是原告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於36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計 算式:6月×20日×3,000元=3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及原告自110年1月15日即因頸椎狹窄術後,右肩及上臂仍有酸痛無力之情形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而本件車禍外傷事故後,原告臨床症狀較事故前嚴重,且影響至雙手之情形(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8月21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750070號函),暨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1,292元(計算式 :48,352元+4,940元+198,000元+360,000元+180,000元=791 ,2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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