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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9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淑鳳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告
鄭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27元,及其中2萬9,960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4,267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附表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所示;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所示餘款未償,又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附表所示特約商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 實際繳納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3,745元 24 89,888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6 29,960元 2 彼利恩有限公司 手術 9,363元 24 224,719元 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15 84,26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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