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曹庭毓
- 當事人李汶致、周淑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李汶致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約定利息)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因原告前代胞姊即訴外人李霈芸與訴外人郭承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李霈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郭承翰使用 ,惟後李霈芸因故欲提前終止租約,原告遂與郭承翰協議,由原告給付郭承翰12萬元(含押金、違約金)(其實原告前後業已支付17萬4,992元),郭承翰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 遷出系爭房屋,如至113年4月1日仍未搬遷,郭承翰則應按 月給付1萬1,000元予原告。詎於113年4月6日,郭承翰仍未 遷出系爭房屋,並表示店面難尋,能否與原告商議,將娃娃機台12台、兌幣機1台,暫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又系爭房屋 已裝設保全系統,則就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8支等物品,亦委請原告一併保管,原告勉為同 意,方為保管上開物品(按:原告為郭承翰保管「娃娃機台12台、兌幣機1台」等寄託物部分,業經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取回寄託物之訴,而因郭承翰取回上開寄託 物而撤回起訴在案;下稱另案),與系爭房屋保全系統之申辦人即被告,就「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8支」 簽訂保管契約,原告尚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保證被告覓得店面前,將不任意拆裝、變賣「監視器主機1 台、螢幕1台、監視器8支」等物品(下稱系爭保管契約)。(二)此後,被告將上開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本於系爭保管契約約定,妥善保管被告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8支」,未曾造成被告任何損害 ,豈料,被告不顧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欲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確係兩造合意簽署,系爭本票亦為原告為擔保系爭保管契約所簽發,並於系爭保管契約上蓋用手印確認無誤。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係因原告未履行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將保全系統之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本人,致被告迄今仍在繳付保全系統之費用及違約金,原告顯有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兩造簽訂有系爭保管契約,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8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保管契約附卷可稽(頁1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係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系爭保管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以「甲方」稱之)、原告(以「乙方」稱之)2人所共同訂定。系爭保管契約係以 手寫文字記載:「甲方安裝樂三街140號,跟中保科技有合 約存在事實內容,乙方不得擅自拆裝,錄影設備包含監視器1台主機、1台螢幕、8支監視器」、「甲方還沒找到店面, 乙方不得任意變賣、拆裝」、「乙方願意簽本票做擔保10萬元,如監視器返還時乙方若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意聽從甲方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補充事項保全費按月支付給保全公司」等語。足徵,系爭保管契約乃明文約定原告應代被告保管上開物品(含監視器1台主機、1台螢幕、8支監視器 ),不得任意拆裝、變賣,如有違反情事,當應賠償,並於涉訟時支付被告訴訟費、律師費,且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系爭保管契約違約約定一情,誠可信實。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之無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係依據系爭保管契約所簽立等情,既可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業經確立,則兩造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有所爭執,即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審酌系爭保管契約之約定,已明定原告於違反系爭保管契約時,始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系爭本票即係擔保前揭違約事項之給付。且原告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另案起訴狀,證明原告尚妥善保管被告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8支」等物品,未造成 被告任何損害,並請求被告儘速取回上開物品,經本院調取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保管契約之情事,舉證證明。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保管契約情事,無非係以兩造就系爭保管契約有「原告應變更為保全系統之名義人並支付保全費用」之約定,原告未遵守此一約定,當然違約云云。但本院細繹系爭保管契約之文義內容,自始均無「原告應變更為保全系統之名義人並支付保全費用」之相關約定;被告雖另提出原告與保全系統之照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應收帳款查詢單等件,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確實有設置保全系統,而保全系統之應收帳款查詢單上客戶中文名稱記載「周淑梅」(即被告)、欠款餘額「5,378元」、該 保全系統需按期繳費等節,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原告需代被告繳費之約定或義務存在。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於系爭保管契約有「原告應變更為保全系統之名義人並支付保全費用」約定一事,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此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原告有何因此違約之情事,且致被告受有何損害云云,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所約定之違約情事業已發生,自不能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已發生,是原告主張其未違反系爭保管契約,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傳喚郭承翰作證說明兩造間於系爭保管契約有「原告應變更為保全系統之名義人並支付保全費用」之協議云云,然前揭待證事實之存否,業經系爭保管契約明確記載,且經本院論斷如上,況郭承翰非系爭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保全系統之申辦人,且其為實質上之利害關係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本院亦難單憑郭承翰一己說詞,遽認系爭保管契約尚有額外(未記載於書面)之約定事項為真,故被告聲請傳喚郭承翰到庭作證,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李汶致 113年4月6日 無 10萬元 CH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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