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樑
- 代理人
-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見閱卷聲請書及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附之基隆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130255306號函文):聲請人係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開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袁淑鈞等訴請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審判在案。職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其中包括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0602206050號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可知,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7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