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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永定

原告
甲○○
被告
乙1

乙2

乙3

乙4

乙5

乙6

乙7

乙8

乙9

乙10

乙11

乙12

乙13

乙14

乙15

乙16

乙17

乙18

乙19

乙20

乙21

乙22

乙23

乙24

乙25

乙26

乙27

乙28

乙29

乙30

乙31

乙32

乙33

乙34

乙35

乙36

乙37

乙38

乙39

乙40

乙41

乙42

乙43

乙44

乙45

乙46

乙47

乙48

乙49

乙50

乙51

乙52

乙54 (即乙53之承受訴訟人)

乙55 (即乙53之承受訴訟人)

乙56 (即乙53之承受訴訟人)

乙58 (即乙57之承受訴訟人)

乙59 (即乙57之承受訴訟人)

乙60 (即乙57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53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乙54、乙55、乙56承受訴訟。另被告乙57於113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乙58、乙60、乙59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補正狀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乙7、乙8、乙9、乙10、乙11、乙12、乙13、乙14、乙15、乙16、乙17、乙18、乙19、乙20、乙21、乙22、乙23、乙24、乙25、乙26、乙27、乙28、乙29、乙30、乙31、乙32、乙33、乙34、乙35、乙36、乙37、乙38、乙39、乙40、乙41、乙42、乙43、乙44、乙45、乙46、乙47、乙48、乙49、乙50、乙51、乙52、乙54、乙55、乙56、乙58、乙59、乙6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4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生前與其配偶丁1(歿)生有長男丁2、次男丁3,則丁2、丁3應繼分各為2分之1,合先敘明。

㈡丁2於32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配偶丁4(歿)生有長男丁5(先於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次女丁6、三女丁7(由第三人收養)、養女丁8,則丁6、丁8應繼分應為4分之1。

⒈因丁6於81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丁9繼承,則應繼分為4分之1。又丁9復於104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乙37、子女即被告乙38、乙39、乙40、乙41繼承,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⒉丁8於52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丁10、丁11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丁10於93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乙42、子女即被告乙43、乙57、訴外人戊1(於58年00月00日被戊2收養無繼承權)、乙44、乙45、乙46、乙47繼承,應繼分各為56分之1。被告乙57於113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58、乙60、乙59繼承,應繼分各為168分之1。又丁11業於106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乙48、乙49、乙50、乙51、乙52繼承,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㈢另丁3於47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丁12(歿)生有長男即丁13、次男丁14、三男丁15、四男丁16、五男丁17、長女丁18、次女丁19、三女丁20、四女乙1、五女丁21。而次子丁14、三男丁15、長女丁18均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分別為43年00月001日、大正11年00月00日、昭和7年00月00日死亡),故無繼承權,且其等均無子嗣。三女丁20則由第三人收養改名丁20亦無繼承權。故丁3之繼承人為丁13、丁16、丁17、丁19、乙1、丁21等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⒈因丁13於72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丁22、子女被告乙3、乙4、乙5、乙53、乙7、乙9、乙10、丁23、乙6及丁24繼承,應繼分各132分之1。又丁22於96年00月00日死亡,故其繼承自丁13之應繼分則應由其與丁13之子女再為繼承,其中乙53、乙7、乙9、乙10之母為己○○,丁23、乙6已拋棄對丁22之繼承權,故其六人非丁22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3、乙4、乙5、丁24應繼分應增加為528分之5。又丁24亦於101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自丁13、丁22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乙8繼承,其應繼分亦為528分之5。亦即被告丁23、乙6、乙53、乙7、乙9、乙10應繼分為132分之1,被告乙3、乙4、乙5、乙8之應繼分為528分之5。嗣丁23於112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自丁13之應繼分則應由其配偶乙33及其子女乙34、乙35、乙36繼承,渠等應繼分為528分之1。又乙53於113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自丁13之應繼分則應由其配偶乙54及其子女乙55、乙56繼承,渠等應繼分為396分之1。

⒉因丁16於99年00月00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被告乙11、乙12、乙13、乙14、乙15、乙16、乙17及丁25、丁26繼承,應繼分為120分之1。又丁25於108年00月00日死亡,其無子嗣及配偶,故其繼承自丁16之應繼分應由上述之人繼承,亦即原告甲○○、被告乙11、乙12、乙13、乙14、乙15、乙16、乙17及丁26應繼分為108分之1。又丁26於111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自丁16、丁25之應繼分則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乙31、乙32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216分之1。

⒊因丁17於95年00月00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18、乙19、乙20、乙21、乙22、乙23、乙24、乙25繼承,其等應繼分為96分之1。

⒋丁19則於92年00月00日死亡,故由其養女即被告乙2繼承,應繼分為12分之1。

⒌因丁21於109年00月00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26、乙27、乙28、乙29、乙30繼承,應繼分為60分之1。

㈣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被告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乙7、乙8、乙9、乙10、乙11、乙12、乙13、乙14、乙15、乙16、乙17、乙18、乙19、乙20、乙21、乙22、乙23、乙24、乙25、乙26、乙27、乙28、乙29、乙30、乙31、乙32、乙33、乙34、乙35、乙36、乙37、乙38、乙39、乙40、乙41、乙42、乙43、乙44、乙45、乙46、乙47、乙48、乙49、乙50、乙51、乙52、乙54、乙55、乙56、乙58、乙59、乙60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4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家繼訴23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補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家繼訴23號家事卷宗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七、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就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之看法及系爭不動產現況,採原物分割方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小段00地號 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1 12分之1 乙2 12分之1 乙3 528分之5 乙4 528分之5 乙5  528分之5 乙54 396分之1 乙55 396分之1 乙56 396分之1 乙7 132分之1 乙8 528分之5 乙9 132分之1 乙10 132分之1 乙33 528分之1 乙34 528分之1 乙35 528分之1 乙36 528分之1 乙6 132分之1 甲○○ 108分之1 乙11 108分之1 乙12 108分之1 乙13 108分之1 乙14 108分之1 乙15 108分之1 乙16 108分之1 乙17 108分之1 乙31 216分之1 乙32 216分之1 乙18 96分之1 乙19 96分之1 乙20 96分之1 乙21 96分之1 乙22 96分之1 乙23 96分之1 乙24 96分之1 乙25 96分之1 乙26 60分之1 乙27 60分之1 乙28 60分之1 乙29 60分之1 乙30 60分之1 乙37 20分之1 乙38 20分之1 乙39 20分之1 乙40 20分之1 乙41 20分之1 乙42 56分之1 乙43 56分之1 乙58 168分之1 乙60 168分之1 乙59 168分之1 乙44 56分之1 乙45 56分之1 乙46 56分之1 乙47 56分之1 乙48 40分之1 乙49 40分之1 乙50 40分之1 乙51 40分之1 乙52 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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