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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周裕暐姚貴美黃梅淑

聲請人
鄭公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文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3年8月23日基中社字第1130202842號函證明其經審核結果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為據,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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