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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周裕暐
  • 法定代理人
    黃○意、張正龍、高傳凱、羅伯卿

  • 原告
    謝○云因與相對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 被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人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云 住○○市○○區○○街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黃○意 相 對 人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 相 對 人 基隆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相 對 人 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伯卿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訴外人謝○達之遺屬,訴外人謝○達係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受扶養費用(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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