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曹庭毓
- 當事人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禾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侑旺金屬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禾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侑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壹角、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陸仟零參拾玖元、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侑旺金屬有限公司分別以美金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壹角、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禾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頁15)。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追加侑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侑旺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8118.1元及新臺幣569, 184元,及均自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侑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8118.1元及新臺幣569,184元,及均自訴之聲明追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22 7至228)。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侑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禾泰公司前於112年6月16日,委託原告將2個40呎貨櫃 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印尼雅加達港,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為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原告業於112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提供裝船通知單(記載收件人為被告禾泰公司、船名航次、預計開航日、裝船港、目的地及卸貨港)及電放提單(提單號碼STPKHHJKT236018號)予被告禾泰公司、侑 旺公司確認,被告禾泰公司亦開立支票予原告兌領運費,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顯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詎料,系爭貨物經陽明海運運抵印尼雅加達目的港後,因故無法完成進口報關,經原告通知被告禾泰公司指定之受貨人即被告侑旺公司後辦理退運,系爭貨物業於112年9月7日運返我國,因此產生在印尼雅加達港因無法領櫃 之延滯費美金14,079.1元、退運運費美金4,039元,合計美 金18,118.1元。又系爭貨物到港後,被告侑旺公司經通知迄未清關領貨,亦產生貨櫃滯留貨櫃場之延滯倉租費新臺幣569,184元(實際衍生費用截至113年2月26日已超過新臺幣1,086,624元,原告僅請求新臺幣569,184元),而被告禾泰公 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如因貨物無人提領、退運等事由所生之費用,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650條第2項、海商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被告禾泰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倘鈞院認為被告侑旺公司方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上開費用亦應由被告侑旺公司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禾泰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8,118.1元及新臺幣569,184元 ,及均自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侑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8,118.1元及新臺幣569,184元 ,及均自訴之聲明追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禾泰公司辯稱其僅係代被告侑旺公司報關之報關業者,並非託運人,惟被告禾泰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時,未曾表明代理意旨,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係依被告禾泰公司指示辦理後續運送、變更託運人,並向被告禾泰公司收取運費,故被告禾泰公司所辯並非事實。 2.被告禾泰公司固抗辯其已向原告表明「直客」為台侗企業有限公司(後改為被告侑旺公司),原告應知悉被告禾泰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等語。然依民法第625條第2項第1款 、同法第624條第2項及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係 按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內容開立提單,而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均係原告按照被告禾泰公司之指示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包含變更託運人名稱台侗公司為被告侑旺公司),並與被告禾泰公司郵件往返確認,顯見被告禾泰公司係系爭承攬運 送 契約之託運人無誤。 3.被告禾泰公司雖執請款單、收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等憑證,辯稱其上有記載被告侑旺公司之名稱,已可辨識被告侑旺公司為託運人等語。但原告就上開證物之記載,均係基於被告禾泰公司之指示所為,並由禾泰公司轉交予其客戶,況且,被告禾泰公司尚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作為交付系爭貨物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支付,亦未註記「代收代付」等字樣,亦足認被告禾泰公司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無誤。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禾泰公司: 1.被告侑旺公司前於112年6月間,預計將一批名稱為舊怪手、鹽棉、舊鐵材、舊手動空壓機、舊堆高機等計14項貨物(即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我國基隆港運至印尼雅加達港,遂委請被告禾泰公司協助,擔任被告侑旺公司辦理出口、轉運(口)系爭貨物通關作業過程之「報關業者」,為系爭貨物辦理報關作業。然因系爭貨物需經海運方式運送至印尼,被告侑旺公司對航班船期查詢等海運業務不甚熟悉,遂詢問被告禾泰公司有無認識海運業者可協助運送,被告禾泰公司乃提供原告之資訊予其參考,嗣經被告侑旺公司自行擇定原告辦理承攬運送事宜,並交由陽明海運運送系爭貨物。嗣被告禾泰公司基於客戶服務,協助被告侑旺公司與原告間聯繫後續系爭貨物之運送相關事宜,並代雙方轉交運送相關文件;系爭貨物離港後,被告侑旺公司則於支付系爭貨物報關費用予被告禾泰公司之同時,基於款項處理之便宜,併將系爭貨物運費委請被告禾泰公司「代付」予原告,經原告、被告禾泰公司分別開立買方為「被告侑旺公司」之運送發票及收據、收費通知單,且有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稽。據此,本件被告禾泰公司確係受被告侑旺公司之託,居間協助向原告聯繫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之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或出口商,故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被告侑旺公司之間,要與被告禾泰公司無涉,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並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禾泰公司無給付系爭貨物所產生之延滯費、退運運費及倉租等費用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禾泰公司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2.實則,本件爭議之起因,乃系爭貨物於112年7月11日運抵印尼雅加達港後,因系爭貨物之收貨人無進口批文,無法進口報關,原告遂自行通知託運人即被告侑旺公司,依被告侑旺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被告禾泰公司就退運之實際過程,均未經手。豈料原告與被告侑旺公司聯繫退運事宜後,卻拖延逾1個月之久始安排系爭貨物於112年8月16日 裝船退運回臺,期間經被告禾泰公司向原告詢問被告侑旺公司與原告有無結算系爭貨物之退運費用時,原告回覆告知:「此票費用由國外支付~故不會有帳單唷,TKS!!」、「此票因費用為國外支付,清關完成後請等候我司通知再安排送貨,謝謝!!」等語,嗣又向被告侑旺公司請求高達美金18,118.1元之印尼當地費用及退運費用。被告侑旺公司認原告業務人員與其聯繫退運事宜時所告知之請款內容及金額差距過大,遂請被告禾泰公司代為向原告溝通協商,惟渠等就印尼當地費用及退運費用究應如何計算及收費均無共識,被告侑旺公司即不願再出面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件,且不支付該等退運相關費用及辦理清關領貨。是原告逕對被告禾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禾泰公司給付系爭貨物因退運之延滯費及退運之費用美金18,118.1元,以及被告侑旺公司至今未清關領貨所產生之倉租新臺幣569,184元,實屬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及聯繫接洽,均透過被告禾泰公司且由其指示、更正云云。但被告禾泰公司僅係代客戶即被告侑旺公司居間聯繫原告,業如上述;且參兩造郵件往返之過程,亦徵原告已向被告禾泰公司確認「直客」(意指直接客戶)係被告侑旺公司,是原告就被告禾泰公司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顯然知悉,則其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侑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禾泰公司於112年6月間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被告禾泰公司委託原告透過陽明海運自我國基隆港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尼雅加達港,並採電報放貨,原告有簽發提單號碼為STPKHHJKT236018號之電放提單予被告 禾泰公司,被告禾泰公司亦已支付運費,惟系爭貨物於112 年7月11日如期抵達印尼雅加達港,卻無法完成報關,以致 退運,因此產生於印尼雅加達港累計之延滯費、退運費合計美金18,118.1元;又系爭貨物退運返臺後,被告侑旺公司迄未清關領貨,亦產生倉租新臺幣569,184元等節,並提出原 告、被告禾泰公司及被告侑旺公司間電子郵件、電放提單(含背面條款及中譯文)、DEBIT NOTE(借項通知單)、延滯費用(Demurrage)查詢單等件(頁23至63、79、259至272 ),惟為被告禾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若被告禾泰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禾泰公司給付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被告禾泰公司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被告侑旺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有無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若被告禾泰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禾泰公司給付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禾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據該承攬運送關係向被告禾泰公司請求給付延滯費、運費及倉租,既為被告禾泰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禾泰公司間,並提出原告、禾泰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但查: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稱「為他人計算」,於個別契約乃指為委託人計算而言,即交易行為因而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之意。是以,承攬運送契約乃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約定,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委託人俟運送人完成運送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運送標的及運費或報酬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須當事人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足成立。則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自應綜合承攬運送契約之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並參酌報酬由何人洽商議定並支付,及運送物品由何人接洽處理為論斷。 ⑵細繹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歷來郵件往返內容,雙方起初係於112年6月19日開始聯繫,原告公司人員(按:寄件者不只一人,電子郵件信箱結尾均為「@dolphin-gp.com」,下逕 稱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禾泰公司(按:電子郵件信箱為kao.shih0000000.hinet.net),其主旨、內容分別係以 :「(禾泰/吳姐)詢價(TAO-JKT)CY」、「Dear吳姐:請參閱報價如下,陽明場外有9天」。「(禾泰/吳姐)booking 6/30(TAO-JKT)2×40' S/O :8026」、「Dear吳姐:請查 收附檔S/O~煩請再告知直客的公司名…」;被告禾泰公司同日就上開郵件亦先後覆稱:「直客的公司名:台侗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請幫我改成基隆結,TKS!」、「…資料可能會改,我先給,正確資料我晚點再告知,TKS! 要幫忙安排 當地報關**特別要請你們國外幫忙清關,因為CONSIGNEE都 不懂,請提前國外代理跟CONSIGNEE要清關文件幫審核是否 對,謝謝!」。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禾泰公司就原告主旨 為「(禾泰/吳姐)booking 6/30(TAO-JKT)2×40' S/O :8026----切結書」之郵件覆稱:「S/O:8026用統編#00000000,侑旺金屬有限公司出口」,並向原告詢問「請問ON BOARD確定了嗎?謝謝!還沒有收到費用明細,謝謝!」;原告就上開郵件覆稱「請參閱,謝謝」。被告禾泰公司則再寄件稱:「OK!請套封提單給我,我給貨主,請你們也給國外報關行 ;特別要請你們國外幫忙清關,因為CONSIGNEE都不懂,請 提前請國外代理跟CONSIGNEE要清關文件幫審核是否對,謝 謝!」等語(頁23至31)。由上開內容可徵,原告、被告禾 泰公司間所談論之「系爭貨物」暨「欲請求運送系爭貨物之委託人」,所指均為被告侑旺公司。且上揭郵件意旨主要係由雙方確認系爭貨物之委託人、被告禾泰公司代被告侑旺公司向原告確認運送系爭貨物之時間點、提單製作及外國報關相關注意事項等情,未就被告禾泰公司是否應支付報酬予原告、應如何支付報酬等節達成合意,可見被告禾泰公司之行為,係代「直客貨主」(按:即直接客戶「被告侑旺公司」)向原告詢價、尋艙位、洽談運送貨物、提單處理等相關事宜;復由雙方郵件往返過程中原告之表態,亦可明確知悉原告已向被告禾泰公司確認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另有其人,而該人即為「被告侑旺公司」;被告禾泰公司亦已將原告就系爭貨物開立之提單交予被告侑旺公司。則綜合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僅可得悉被告禾泰公司因其客戶被告侑旺公司對海運、國外報關、清關事項並不熟悉,遂代被告侑旺公司委由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侑旺公司之系爭貨物、協助國外報關,本院尚難憑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原告已表徵為被告禾泰公司計算,以自己名義委託陽明海運運送系爭貨物,就此向被告禾泰公司請求報酬,且雙方間就承攬系爭貨物運送約定、報酬等必要之點,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從而,殊難認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有何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存在。 ⑶進者,觀諸被告禾泰公司提出原告、被告禾泰公司及被告侑旺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被告禾泰公司於112年8月28日發信詢問原告「請問費用侑旺與貴司結算嗎?」等語,原告則於同日、同年月29日覆稱「此費用由國外支付~故不會有帳單唷 ,TKS!!」、「此票因費用為國外支付,清關完成後請等候 我司通知再協助安排送貨,謝謝!!」等語(頁183至185),並未否認被告侑旺公司應支付款項,亦未認被告禾泰公司應支付款項,而僅表示應再等待清關結算;原告、被告禾泰公司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郵件往返【按:期間往 返之電子郵件,收件人除原告、禾泰公司人員外,尚加入兩造不爭執之「侑旺公司林小姐」(Email為:ticop0000000oo.cpm.tw)】,則係由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主旨為「RE :6/30出口(TAO-JKT)2×40'S/O:8026-侑旺退回運費」、內容為「Dear林's 您好~我是萬泰黃小姐,本周有跟您通過電話,關於這票貨的帳單,我們國外代理有調整了運費,並且轉換成美金帳單,如同上次說的,如果客戶可以從台灣匯款美金到我司代理戶頭,就可以省掉當地的11%稅金,再請 協助把更新後的帳單提供給林小姐,並協助詢問是否需要從台灣匯款進而省掉稅金…請幫忙解釋給林小姐知道」等語之郵件,被告禾泰公司則於同年月7日覆稱「收到~我幫你們跟侑旺林's轉達」,被告禾泰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再發信告知 原告「…昨天已經更新帳單給侑旺林's,但未能聯繫到本人… 我司已經盡力幫忙協商,盼能盡速處理,亦請侑旺林S.就此費用與萬泰商討以及如何應付貨款盡速處理為荷。盼能雙方能盡早處理此筆款項~」等語(頁194至196),原告於同年 月13日再發信稱「這項費用就是我們一開始跟林小姐講的,如果船尚未到港前,提前跟海關通報說要退關的退關費用,我們當時也有大概跟林小姐說大約一個櫃子八萬多塊,那實際下來這個費用跟我們當初的報價是差不多的,當初侑旺林小姐的認知是2櫃全部退關費用是每櫃約NT80000-X2計16萬~20萬,是否在溝通上並未說明清楚…」、「您可以看一下很多項費用可以減免的我們都已經幫忙減免,且還把利潤都拿出來去扣了,不能減免的部分都是實報實銷…希望可以讓林小姐看到我們的誠意,並且我們當地也都是很快速地去幫她處理這票貨物,因為在印尼,只要有發生任何trouble都是 需要支付很龐大的罰款費用的,這部分也請你們理解…但因為我們這邊代理也連繫不上林小姐,再麻煩您們協助提供這些帳單給他確認」等語,被告禾泰公司則覆稱「我們也是幫忙傳達兩方訊息,所以總金額將會是usd 17873.1(約NT571939.-)我會把此筆款項金額告知侑旺林s…」等語(頁188至 193),勾稽上開對話前後脈絡,亦足認原告、被告禾泰公 司針對被告侑旺公司之系爭貨物退運、運費計算等事宜,歷經多次郵件討論,原告主要係向被告禾泰公司表明,其起初與貨主即被告侑旺公司接洽聯繫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時,曾告知被告侑旺公司運費及計算方法,惟系爭貨物退回後,現已聯繫不上被告侑旺公司,請被告禾泰公司協助聯繫被告侑旺公司並告知系爭貨物因退運所生之相關費用,且隨信附上費用明細供查。益徵被告禾泰公司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當中,係擔任被告侑旺公司與原告間之接洽、聯繫管道,代雙方就系爭貨物運送退運及相關費用進行協調、意思傳達,被告禾泰公司自身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契約之合意,或答應原告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及衍生費用,更難認渠等間已該當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 ⑷此外,參諸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之電放提單(BILL OF LADING 含背面條款及中譯文)、DEBIT NOTE(借項通知單)、延滯費用(Demurrage)查詢單等件(頁33、41、43、61、63、79),其中除電放提單已載明託運人/發貨人(Shipper)為 「YOWANG METAL CO., LTD.」(按:即被告侑旺公司)、 收貨人為「PT SINAR LOGAM BERSAUDARA」,貨物名稱為USED EXCAVATOR MACHINE & ETC,重量23,312.000KGS、件數為2件、採整櫃運送(CY-CY)、運費已付(FREIGHT PREPAID ),收貨地為臺灣基隆、裝載港為台灣高雄、卸載港為印尼雅加達等內容,可明確得悉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被告侑旺公司」外,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揭示被告禾泰公司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具體證明,亦無從認定有何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被告禾泰公司之間。至於原告固曾提出112年6月19日製作記載「TO:禾泰報關」之裝船通知單,主張被告禾泰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貨主」(頁295), 然由上開⑵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亦徵,被告禾泰公司嗣後已向原告更正客戶姓名為被告侑旺公司;被告禾泰公司亦有提出原告同日出具「貨主」為「被告侑旺公司」之裝船通知單為據(頁149),故本院亦難僅憑裝船通知單,進而率認被 告禾泰公司即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⑸準此,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跡證,固可認定被告禾泰公司有居中協處原告、被告侑旺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相關事宜,並代被告侑旺公司確認系爭貨物進出口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禾泰公司代被告侑旺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係直接對被告侑旺公司發生效力,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之事為真實。又原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再據被告禾泰公司與其間之承攬運送關係,向被告禾泰公司請求給付延滯費、運費及倉租即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自乏依據。 3.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有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50條、海商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泰公司給付原告美金18,118.1元及新臺幣569,184元,及 均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45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若被告禾泰公司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被告侑旺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有無理由? 1.被告禾泰公司否認其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並抗辯系爭承攬運送關係乃存在原告、被告侑旺公司之間,被告侑旺公司為被告禾泰公司之客戶,故被告禾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擔任被告侑旺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承攬運送事宜等情,業據提出長期委任書、出口報單、裝船通知單、發票、電放提單、DEBIT NOTE(借項通知單)、收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到貨通知書、陽明海運小提單、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等件在卷為憑(頁145至181、303至311)。經查: ⑴揆諸上開長期委任書係載明「委任人侑旺金屬有限公司為辦理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作業需要…委任受任人(報關業者)自110年6月3日迄114年12月31日止,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委任人及受任人之欄位則分別有被告侑旺公司、被告禾泰公司大小章用印等情,足見被告禾泰公司答辯被告侑旺公司係其客戶,其長期為被告侑旺公司代辦報關相關事宜,應屬事實。再核上開出口報單係記載系爭貨物之出口,出口人為「被告侑旺公司」、裝貨港名稱為基隆、目的地國家為印尼雅加達、買方為「PT.SINAR LOGAM BERSAUDARA」、報關人為被告禾泰公司;原告 開立之裝船通知單上亦記載貨主為「侑旺」;原告開立之DEBIT NOTE(借項通知單),亦詳載「貨主」為被告侑旺公司,系爭貨物出口需支付之費用包含海運出口運費、吊櫃費、提單文件費、封條費、報關費、國外費用等,合計金額為新臺幣57,819元;原告開立記載「買方」為「被告侑旺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亦記載金額合計相同為新臺幣57,819元等情,另佐以上開原告、被告禾泰公司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詳見本院判斷(一)先位之訴理由之2⑵⑶ ),亦堪認被告禾泰公司所為,確係代理其客戶即被告侑旺公司向原告聯繫、接洽系爭貨物相關之運送事宜,而實際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者,乃係被告侑旺公司,原告亦知悉此情,原告始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以被告侑旺公司為買受人之名義,開立運費暨相關費用之發票、收據為憑,誠可信實。蓋所為代理,即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依前揭事證,被告禾泰公司所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及給付報酬(運費)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原告、被告侑旺公司之間,應屬真實。 ⑵原告固主張其填載被告侑旺公司為「買方」、「託運人」,並以被告侑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僅係按被告禾泰公司指示所為,故被告禾泰公司方為託運人云云,惟此與原告、被告禾泰公司間電子郵件往返之客觀內容不符(按:依渠等郵件往返內容,原告明確可知系爭貨物係被告侑旺公司所欲出口印尼,被告禾泰公司亦表明被告侑旺公司係不諳海運及國外清關流程,方請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原告臨訟翻異其詞,殊難憑信。至於被告禾泰公司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貨物運費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乙節,觀之被告禾泰公司予被告侑旺公司就系爭貨物出口之收費通知單、被告禾泰公司、侑旺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等件(頁173、311),即徵被告禾泰公司向被告侑旺公司收取之「代辦費用」中,已包含「輪船運費新臺幣57,819元」,而被告禾泰公司為被告侑旺公司代墊此費用之事實,亦有被告禾泰公司寄給被告侑旺公司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是船公司費用,再請你確認,我再請會計幫你代墊」等內容可查,尚不因被告侑旺公司係透過被告禾泰公司代為付款,即影響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主體,更無礙本院就原告、被告侑旺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認定,故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取。 2.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貨人怠 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貨櫃延滯費,係因貨櫃運 送盛行,貨櫃及櫃場設施提供船貨雙方相當之便利,但貨櫃及櫃場設施之成本高昂,為避免貨方將貨櫃及櫃場當作自身貨物儲放場所,影響運送人及櫃場營運人貨櫃營運之調度,本於履行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本旨,除運送人向貨方(含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收取貨櫃之逾時使用費用外,如貨櫃積存在櫃場未提領,超過一定期間者,會洽收所謂重櫃的「貨櫃延滯費(Demurrage)」;如 貨櫃於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提領後,超過一定時間未歸還者,則洽收所謂空櫃的「貨櫃滯留費(Detention)」;如受貨人未依約受領貨櫃而滯留櫃場,亦有「場 地倉儲費(Storage)」之支出等各情。是以,貨櫃使用後 盡速返還,核屬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義務,如因違反該義務,致生前開之各該費用,允宜由適當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他有受領運送物權利之人等貨方負擔之,俾符契約之旨。又參原告交付之電放提單亦載明:「Merchant means and includes the Shipper, the Consignor, the Consignee, theHolder of this FBL, the Receiver and the Owner of the Goods(按:貨主意指涵蓋託運人、出貨人、受貨人、本提單持有人、貨物受領人及貨物所有人)」、「13.3 All dues, taxes and charges or other expens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shall be paid by the Merchant. Where equipment is suppli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 the Merchant shall pay all demurrage and charges which are not due to a fault or neglect of the Freight Forwarder. (按:所有與貨物有關的稅捐、費用或其他開支,均應由貨主負擔。對於使用承攬運送人所提供的設備,貨主需支付非因承攬運送人過失或疏忽所產生的延滯費及費用)」,亦見原告、被告侑旺公司就運費、延滯費等各項費用收取應由何人負擔,業已約定明確。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被告侑旺公司為託運系爭貨物之委託人,雙方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簽發電放提單予被告侑旺公司,就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卻無法清關而經被告侑旺公司同意退運(此有退運之載貨證券附卷可考,見頁35),因而產生延滯費、運費及倉租等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侑旺公司應負擔之。惟系爭貨物退運返港,被告侑旺公司卻拒不支付因退運所生之延滯費、運費【延滯費部分(含清關、手續費及延滯費、倉租堆場費、文件傳輸費、印尼退關手續費)為美金14079.1元、退運運費部分(含封 條費、海運費、電放費、吊櫃費、燃油費、文件傳輸費、文件費、臺灣當地費用)為美金4039元,合計美金18118.1元 】,且於系爭貨物退運到港後猶拒絕清關領貨,致生倉租【倉租部分為新臺幣569,184元】,均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 、延滯費用查詢單附卷可稽(頁41、43、61、63、79)。又被告侑旺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延滯相關費用即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即 屬有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退運所生之延滯費、運費、倉租,業如前述,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頁23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侑旺公司間存在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及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禾泰公司間存在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泰公司給付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侑旺公司間存在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旺公司給付美金18,118.1元、新臺幣569,184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侑旺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羅惠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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