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玉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原裁定認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6,309元,惟抗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存款6,186元,且系爭房地經鑑價為2,589,540元,是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淨值已大於其現存實際債務總額;又抗告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前置協商,獲上海商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252元」之還款條件,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1,318元足供清償債務,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然抗告人於13年前因家庭發生遽變,於1年半間驟失幼子與 配偶,導致抗告人與長子身心受有重創,長子並因此罹患躁鬱症,會對抗告人施以暴力,倘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抗告人母子二人將流離失所,無法穩定工作維持基本生活,且抗告人為撙節開支已搬回系爭房地與長子同居,學習和平共處。又抗告人每月尚需清償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共2,500元左右,而抗告人現年69歲,謀職不易,每月 要保持身心靈健康,持續工作,不能請假,倘若生病,將導致收入減少,並有礙長期穩定還款,是抗告人無法承受每月要清償21,000元之還款壓力,請寬待抗告人以清償本金、不還利息之條件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分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6 至8年觀之,原則上應以此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銀申請前置協商,而獲上海商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252元」之還款條件,惟因抗告人稱其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而不願提出任何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0號卷(下稱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16,198元〈惟據上海商銀、 和潤企業公司之陳報狀,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173,547元、301,198元,共計2,474,745元;本院按:其中抗 告人積欠上海商銀之債務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上海商銀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 6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73頁〉、和潤企業公司債權計算書暨結清報價通知單(見調解事件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雖然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惟此僅係課予債權人協力義務,便利其他債權人或監督人知悉債務人資產、負債狀況(消債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故除債務人之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其等之債權,而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上開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上海商銀雖有陳報債權額為2,173,547元,但未陳報其預估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 此有上海商銀112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聲請更生 卷第173頁),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列入更生債權為當,是 依債權人與抗告人之陳報狀,本件之更生債權應為301,198 元。抗告人陳報其債務額為2,516,198元,係將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務併予計入,並以之作為聲請更生債權總額,容有誤會。 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雖有存款6,186元(下稱系爭存款),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存款縱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存款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⒉所示債務。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房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聲請更生卷第119至120頁) ,惟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有擔保權之債權人,而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仍得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地暫不列入抗告人得用以清償之財產中,附此敘明。 ⑵抗告人陳報其自110年6月起曾分別任職於美琪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鴨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晏企業有限公司、中環育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匯有限公司,是依抗告人陳報之內容核算,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0,687元上下【計算式:〈240 ,000元(110年6月至112年1月)+9,156元(111年5月)+5 ,000元(111年12月)+70,000元(112年1月至2月)+105, 000元(112年3月至5月)+31,142元(111年1月至12月之傳銷獎金)〉÷15個月=30,68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加計抗告人於110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共126,387元(其中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每月分 別領有5,115元、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分別領有5,39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6940號函、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見聲請更生卷第131頁、第183頁),則平均每月應加計5,266元 之勞保老年給付〈(56,265元+70,122元)÷24月=5,266元〉 ,是抗告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35,953元(30,687元+5,266元)上下。 ⒋抗告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抗告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746元上下【計算式:{1 5,946元×7月(110年度:12,388元×1.2;110年6月至12月)+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5月(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 5月)}÷24個月=16,746元】,復參諸抗告人列出其聲請前兩 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抗告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6,74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6,74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抗告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⒌承前所述,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 01,198元,雖另積欠有擔保債務金額2,173,547元,惟抗告 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經鑑價尚具2,589,540元之 價值,此有劉肖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4月17日112估 字第0417001號函暨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聲請更生卷第187至218頁),若得處分系爭房地,即可清償有擔保債務,且尚有餘款得用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觀諸抗告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5,95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746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19,207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則抗告人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01,198元,抗告人僅需約1年又3 月(計算式:301,198元÷19,207元/12月≒15個月)即可清償 完畢。復斟酌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雖已逾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其尚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此據抗告人於本院112年7月26日、112年12月27日行調查程序時所自承並筆錄在卷(見調解事件卷第67頁 、聲請更生卷第183頁),顯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且抗告人僅須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